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騎乘機車分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送報途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振興路九八三巷與振興路無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於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由振興路九八三巷左轉至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王鴻宴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振興路往林口方向直線行駛,致於前開交岔路口遭甲○○騎乘前開機車撞及,王鴻宴因而人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甲○○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王鴻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伊並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王鴻宴騎乘機車撞上伊之機車,故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伊係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初未提及係由振興路九八三巷口左轉至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由前開巷口左轉至振興路而遭告訴人撞及云云,已見其語多保留;且由兩車於事故後倒放在振興路上之位置,僅距振興路九八三巷口約七.三公尺,以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腳踏板處有撞擊之痕跡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甫由前開巷口左轉至振興路時,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蓋苟 係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被告者,則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應已迴正,告訴人追撞之部位,應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而非在該機車側面,方符常情。然本件被告之機車卻是右側腳踏板部位受損,顯然係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始為導致本件車禍之主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之陳述及現場照片以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惟其惟其竟於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由振興路九八三巷左轉至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依本件事故之情形觀察,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被告在前揭巷口左轉至振興路時,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避免發生本件事故,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車禍雙方之責任經送鑑定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由巷道駛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桃縣行字第○九五五二○二八一一號函附桃園縣區九五○五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刑法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查被告係以騎乘機車分送報紙為業,案發時正騎乘機車載送報紙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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