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催告自不生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2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33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7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撤銷假處分之通知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4月1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6年4月14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於發行使權利催告函後之96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在96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及債務人(相對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0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惟因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未合法送達,本院執行處再於96年6月15日通知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09號卷核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於訴訟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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