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舊識。甲○○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丙○○居處附近,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青血腫、左側結膜充血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8月14日晚上毆打丙○○,當時丙○○有喝酒,是丙○○先出手打伊,伊沒有動手,丙○○是第2次到派出所時才受傷的,打他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毆傷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及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相片3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6年2月19日偵查時陳稱:丙○○曾對伊嗆說為何伊都幫 阿君 出氣,之後就先拿榔頭打伊左腳,伊便把榔頭搶下,然後他自己跌倒,伊有推他,他鼻子有流血,應該是他自己撞到的等語,又於同年3月12日偵查時再陳稱:95年8月14日當晚伊與丙○○有拉扯約1分鐘,伊有將丙○○推開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有出手推拉告訴人,且告訴人當場即受有鼻子流血等情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出手毆傷告訴人,殊不足取,且犯罪後猶飾詞諉過,難認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致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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