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所借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加上利息,共積欠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簽發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十六張予原告,且被告曾立具切結書,承諾按月攤還二萬五千元,若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