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吉祥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繳息,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