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②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或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②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①年息百分之十.0五、②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並均隨原告調整利率而機動調整,利息①每六個月繳付一次、②每三個月繳付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均視同到期,清償期為①八十九年五月八日、②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份,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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