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在大陸地區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爰依法聲請認可離婚等語,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各一份、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二份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等情,此觀聲請人所具書狀關於相對人住居所欄自明,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內所載相對人住居所亦同上址,可資佐證,是該事實,自堪採信。其次,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在上址,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再者,依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前揭法院。合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且本院亦不得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有違,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