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十六枚」應更正為「十五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制式霰彈六枚,被告已轉讓與案外人 黃榮裕 所有,而扣案之制式霰彈六枚,係警方在案外人黃榮裕住處查獲,並扣於案外人黃榮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依從刑附於主刑之原則,宜由案外人黃榮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於本件轉讓之罪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