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
戊○○女四十丙○○男五十乙○○男二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要求同居人甲○○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藉以改運,遭甲○○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便與丙○○、被告戊○○、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下塗溝四十九號之一之 呂良德 住處,共同出手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並皮下淤傷、右手橈側擦傷、前手臂淤傷、左膝擦傷、兩隻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因共同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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