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七縣道,沿嘉義縣○○鄉○○道路往鹿東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一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由外線超車,自後撞及當時於路旁行走之乙○○,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 黃金太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撞傷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右眼、腳部等多處受傷等輕傷害,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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