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竊取廠內之輕型鋼鐵三十支(約一噸)」應為「竊取廠內之輕型鋼鐵三十支(約一噸,價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