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丙○○男三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訊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偽造「甲○○」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偽造「甲○○」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七行「自己」之退伍令,應更正為「甲○○」之退伍令及⑵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駕駛執照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欲辦理護照)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丙○○、乙○○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應附敘明。爰依被告三人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