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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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因案判刑停役之回役應召員,意圖避免回役續服常備兵現役之召集,且因八十九年間因案遭通緝,而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往台中興中營區報到之案停回役臨時召集令,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八時送交 陳員 之母親甲○○簽收,並轉告予陳員後,竟無故拒絕接受召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
二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係以被
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訊之陳述,及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嘉義縣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壹件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指嘉義團管區臨時召集令所載之指定地點報到,惟陳稱:沒有收到召集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係規定,該條款係規定:「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是本件被告是否犯該款規定,應以:①是否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②是否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等為斷。經查:
(一)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為停役;而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因判刑停役,為陸軍停役兵之事實,有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辦法年籍表附於偵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六、七頁),被告應係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停役,核先敘明。
(二)被告在停役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緝,嗣經該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之事實,有該署丙○森執六緝字第二七一號通緝書、九十年執更六字第三四號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上開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既在停役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嘉義團管區司令部雖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臨時召集令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惟在回復現役前,復遭通緝,其停役原因仍舊存在,嘉義團管區司令部予以回役,即非適法。則縱被告之母甲○○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惟被告未按該召集令所載時間至駐地報到,即非「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