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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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
忽改常態,丟下二個小孩不告而別,又因被告在服役中,孩子乏人照顧,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會毆打被告,不讓被告去房間睡覺,且原告常說要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忽改常態,丟下二個小孩不告而別,又因被告在服役中,孩子乏人照顧等情,爰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毆打被告,不讓被告去房間睡覺,且原告常說要與被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苟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拒絕履行同居,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意旨即明。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揭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辯。本院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問: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離家?為何
離家?)是的,因為前兩天我們有吵架,原告的母親喜歡管我們的事,我不知道他為何與我吵架,不讓我去房間睡覺。」,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我有與她吵架,但我不知道為何原因與她吵架,也沒有不讓她去房間睡覺,我進去三樓房間,後來我不知道為何原因到二樓,然後被告就到二樓,我就又去三樓,當天晚上被告就想出去,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出去,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我不在家。」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離家前二天有與原告吵架,且原告處處閃避被告,不與被告同處一處。
㈡被告離開原告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找被告
,二人發生互毆,致被告受有頭皮血腫、左外眼腫、下唇破皮、後頸酸痛、手臂多處瘀傷、右前臂腫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兩造已談妥要離婚,惟因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祖父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一事發生爭執,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所述,原告處處閃避被告,不與被告同處一處,且原告有暴力傾向,被告當
心生畏懼,恐原告對其不利,而危害其身體之安全,原告如此行為足以戕害夫妻間互信互賴之基礎,且兩造已談妥要離婚,是被告拒絕履行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