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而犯本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