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然因遭裁定撤銷假釋,尚需執行上開三案件假釋殘餘刑期三年三月又十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准假釋之罪刑執行情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三案件即全部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自不構成累犯。
三、本案被告已將替 王美蓮 、 朱惠美 購買之安非他命交付王美蓮、朱惠美而幫助渠等施用安非他命完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有裁定、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係,宜由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