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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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蚶子寮十六號居住,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嗣至台北創業,陸續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居住,詎被告一反常態需索無度,以致生意無法發展,且不負家庭管理,時返娘家,更因股票輸了不少,爾後經常吵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原告與被告商量返回嘉義居住,被告表示同意,然又因金錢吵架,被告先離家出走,原告乃結束營業返鄉整理魚塘養魚過日,迄今已三年多,被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文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舅舅鄭文斌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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