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貳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鈺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亞運保齡球館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林家豪 (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後,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
0.392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測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
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