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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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莊輝 相對人 高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49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800元,繳納裁判費1,770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標的金額為92,315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779元、805元【計算式:1,770×(164,800-92,315)/164,800=779,1,830×(164,800-92,315)/164,800=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資料使用費300元,故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316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0元【計算式:(1,770-779)+(1,830-805)+35,000+300)×6/10=22,3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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