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陳均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陳怡琪(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陳唐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人陳均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琪為養父陳唐加收養之養女,聲請人陳均樺為聲請人陳怡琪之女,嗣因養父陳唐加已於民國66年6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66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又聲請人陳怡琪之生母仍建在,聲請人陳均樺為聲請人陳怡琪之女,均希望能改回與聲請人陳怡琪之生母同姓,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陳唐加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父陳唐加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陳怡琪到院 陳明 終止收養之原因:「因為我生母還在,我想要更改我生母的姓氏,我從小是由我生母扶養長大,我養父收養我半年之後,他就往生了,我生母跟我養父是沒有關係,我沒有繼承我養父的遺產,當初我養父收養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養父是外省人沒有小孩,我還有其他兄弟姊妹,是我生母的,我養父只有我一個養女,我小時候我要變更姓氏人家說不可以,最近我生母問人家,人家說可以變更姓氏。」、「(問:你瞭解終止收養在法律上的意義嗎?你終止你與陳唐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後,就恢復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認聲請人陳怡琪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均樺既非陳唐加收養之養子女,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陳均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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