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欲由路旁迴轉往南向方向離去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迴轉行駛,彼時適有告訴人 蔡智淵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上開旗楠路80巷內,一時閃避不及,遂而撞上,造成其受有脛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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