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前科部份修正為:「黃國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⑴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⑵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件經本院於⑶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⑷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⑸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⑷、⑸之刑度於97年6月17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
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卷第6頁、第35頁),且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