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東58歲民.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士東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00—575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大豐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減速猶貿然行駛,致與由告訴人 曹文瑞 所騎乘沿大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大豐街進入大正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亦疏未停車禮讓之車牌00
0—078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曹文瑞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士東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