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凱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凱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凱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日8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已於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12月1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99年12月14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99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及於99年12月16日10時9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