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豪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左營新路與左營下路之交叉口前,適有同向之告訴人 李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行駛。被告陳冠豪先由告訴人李蜂左側超越後,接近左營下路之交叉口時,而欲變換車道向右偏向至左營下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定與左右車道來車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其同向在後直行之告訴人李蜂反應不及,遂與被告陳冠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顏面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