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孟璋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段537號南側路面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未設置足夠警示設施之情形下,貿然由南向北方向起駛, 適曾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黃星明 ,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煞避不及,致後座之黃星明為上開堆高機突出之升降桿擦撞後摔落地面,並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孟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星明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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