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朝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朝正係全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載運電器貨物至現場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ME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號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48公里100公尺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 邱裕埕 所駕駛之車牌00—8428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遭撞後偏向內側車道,再追撞由告訴人 王倩雯 所駕駛之車牌0000—GS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邱裕埕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倩雯受有疑似鞭甩症候群、肩頸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邱裕埕、王倩雯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2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本院100年7月19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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