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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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秀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秀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0年12月7日某時,在其友人 李金聲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2之3號鐵皮屋工寮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金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於10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位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蓉,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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