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邱銘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發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間10時至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泰路公園內飲用酒類,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士街口時,因行車未開後燈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駕駛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洪信旭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