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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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九曲路139號」應更正為「九曲路39號」;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林家偉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應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林家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李應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9巷10號居高雄市○○區○○路61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1之19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身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適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北上車道逆向行駛,行經九曲路139號前,不慎與林家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家偉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0日)凌晨零時36分許對李應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23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應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