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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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3年3月2日、94年1月11日及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8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3.8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5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及㈢17萬元,約定分72期按期攤還本息,且上開㈡、㈢筆借款,均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
571,706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3,351元(包括消費款20,009元、利息3,34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48,355元(包括本金546,549元、利息1,8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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