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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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90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萬 元(見本院卷第5頁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