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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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三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字第一0二三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