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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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計新台幣6,5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65號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