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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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56,003元(其中249,664元為消費款、4,064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275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94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5,443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9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5,144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