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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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之5相對人甲○○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匯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張志 、 張李賢 、甲○○、 王保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7.9%計。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164萬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