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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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餘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339,1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核貸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5%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6年5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今仍欠188,752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179,136元、違約金則為9,616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用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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