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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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8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25萬元,約定依定額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
4.58),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6年
5月17日經拍定受償476萬5,160元,尚欠86萬4,883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萬4,883元,並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