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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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嗣並於96年2月15日展期至102年8月18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47%機動計算,並於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21日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定儲利率指數加原加碼年息計算,如視同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47%另加計1%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2月29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13,17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增補約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