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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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34號、99年度偵字第2377、14857、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可預見將本人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予 陳哲生 佯稱:其網路交友願見面認識,為確認本人身分,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哲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於98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 劉世偉 佯稱:其可網路援交,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29,983元、56,000元(合計85,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亦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門號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1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航海王
娜美公仔」之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乙○○匯款3,250元至 劉佳祐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佳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4、3220、44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⒉於98年11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新光三越禮
卷」之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丁○○匯款3,400元至上開劉佳祐帳戶內。
⒊於98年11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拖把」之虛
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丙○○匯款2,300元至上開劉佳祐帳戶內。
⒋於98年11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好神拖」之
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甲○○匯款2,25
0元至上開劉佳祐帳戶內。⒌於98年11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倍麗兒牙齒
美白貼片」之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詐騙戊○○匯款850元至上開劉佳祐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所涉二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334號、2377號,及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857、15087號偵查終結,並先後於99年8月5日、99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4日雄 檢泰珠 (牧)98偵37334字第13539號函、99年8月6日 雄檢泰珠 (嚴)99偵14857字第13752號函各1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99年8月23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2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門號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先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 蔡鳳嬋 所使用之帳號「sunny-9738」及密碼後,刊登販售「曼谷undress泰式風格寶石魚骨鞋(米、紅、綠)女王最愛,售價1100元」之虛偽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致網路購買者hotpp100
4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得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