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丙○○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此均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甲仙鄉○○村○○路23巷15
號居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四德巷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杉林鄉公明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公明巷與杉美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公明巷為支線道且行車管制號誌已經故障,仍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致與沿杉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如何肇事並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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