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南冠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同時調整(被告違約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除按月繳息外,第一至十一期(每月為一期)各還本四十二萬元,最後一期還本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如一期一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未獲理,迄尚餘本金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查詢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