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麻藥、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後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該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為乃係連續犯,其一部分之行為既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即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意旨)。復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該吸食器係由被告及 張財旺 所共同承租之房間內起出,張財旺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故不能排除為張財旺所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採,且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參見卷附尿液委驗單)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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