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益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甲○○於瑞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且明知雇主對於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鑄鐵爐、熔鐵爐等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確實配戴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以防止傷害等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前址內設置足以防止高溫危害之設備,未使從業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器具,復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從業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致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於澆灌鐵水後未幾,即擅自下坑拆除導管,適該鑄模傾倒,遭鑄模內之鐵水噴濺,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全身百分之八十遭受二至三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量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每位來工作的師傅伊都有跟他們說,不能下去工作坑拆導管,因為危險、高熱,因為告訴人甲○○圖方便,原本應該等一、二天鑄物冷卻之後才吊到上面拆卸導管,這是從事鑄鐵廠所應該知道的注意事項,澆鑄之後因為還沒有凝固,而且高溫,所以不能下坑去拆卸導管,告訴人甲○○也自稱他有四、五十年的工作經驗,他為何還會這樣做,伊並不清楚,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伊工廠的勞工安全設備不健全的部分,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傷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來上班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們這個坑道不可下去?)老闆沒有講,但是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同組工作之 林文生 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老闆顏有無交待你們,剛灌完漿不要下去拆?)他是有說儘量不要,但我們進去,他也沒禁止,現場沒有牌子禁止,從我開始做,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我們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可見被告謂:每位來工作的師傅伊都有跟他們說,不能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云云,並不實在。至於證人乙○○雖稱「但是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按指澆鑄後不可下去工作坑內)云云,但查,經檢察官詰問以「瑞益公司內有無關於澆灌鑄模之標準程序規定?」,其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鑄鐵員工如何知道進行澆灌鑄模程序?」,其則答稱「老員工會交待」,可見被告確未對瑞益公司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澆灌鑄模此項危險工作制定標準作業流程。是證人乙○○雖稱「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按指澆鑄後不可下去工作坑內)云云,但瑞益公司確未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正因如此,以致於會發生如證人林文生所稱「他(按指被告)是有說儘量不要,但我們進去,他也沒禁止,現場沒有牌子禁止,從我開始做,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我們去了」(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之情形,以及證人乙○○所稱:曾見過告訴人甲○○於澆鑄後下去工作坑內,我有勸過他一次,之後還有看過他這樣做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之情況。被告如依法對瑞益公司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當可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此外,被告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從業勞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或以其他方式避免作業勞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其就依法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義務,自仍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且被告如採取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豎立警告標示等防範措施,當亦可有效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伊工廠的勞工安全設備不健全的部分,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末查,本件證人林文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業已具結,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