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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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及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二0一
八、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橫窠雅十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分裝吸管一支,之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六二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性,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及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二0一八、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及本院卷內)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六二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及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