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 路易威 登」之商品共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至七行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在台北縣○○鎮○○路○號公有市場內,陳列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二十一個,欲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及附件二編號二部分更正為:「 路易威登 皮夾十七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此部分起範圍及法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被告時當庭變更及確定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路易威登之商品共二十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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