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緬甸籍,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起,來台擔任緬華佛教弘法會法師,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透過其居住加拿大之信徒HelenChang以郵寄方式,輸入罌粟種子四包(共淨重七百九十六點五一公克)。嗣前開大宗郵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郵務人員送交被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罌粟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紙、郵包外觀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罌粟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加拿大信徒HelenChang郵寄而來的是罌粟種子,且並不是要拿罌粟種子做違法的用途,只是把它拿來做為糕餅的香料。又罌粟種子依世界百科全書的記載,共有三十屬五百多種,僅鴉片罌粟(PapaverSomniferum)係製造鴉片之來源,其他罌粟種子則不具此功用。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五六0號函就本件毒品鑑定事項之補正說明,本件扣案之四包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罌粟種子。且被告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罌粟種子罪之犯罪故意,並非透過HelenChang以郵寄方式輸入罌粟種子,係該信徒主動寄郵包予被告,其寄出後始通知被告,被告非事前知悉,無法拒絕,亦不知其全部內容為何。而郵寄過來內有善存及被告寺內做糕點之香料,緬甸話「BainSeeds」,被告不知「BainSeeds」即為罌粟種子。即被告並不知自己所持有之物為鴉片罌粟種子。本件扣案的種子並非鴉片罌粟的種子,這種種子在緬甸、印度、加拿大是非常普遍的東西,在超商都買得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持有罌粟種子,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即其數額,罌粟種子係屬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二罪,即應先行證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為上開條例所稱之「罌粟種子」。
(二)HelenChang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郵寄予被告之包裹,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發現該包裹有異,並拆開後發現有未申報之種子四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將該等種子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結果,認送驗種子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具發芽能力之罌粟屬(Papaver植物種子),惟因科學界現今仍未建立罌粟屬植物基因資料庫,故由外觀特徵未能確認送驗種子是否屬罌粟種子(PapaverSomniferumL.),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五七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亦即由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前開種子為罌粟屬植物之種子,尚不能認定屬「罌粟種子」。
(三)又取樣後之前開郵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郵務人員送交被告時,由被告收取該包裹,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後,所扣得之前開種子四包,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結果,認均係含少量嗎啡且具發芽能力之罌粟屬植物種子,種子淨重七百九十六點五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仍未明確認定扣案之種子即為「罌粟種子」。
(四)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鑑定之種子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罌粟種子」為說明,經該局回函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稱之罌粟種子,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定義,係指「SpeciesPapaveraceaesomniferumL.」植物之種子。另根據管制藥品管理局答覆民眾詢問「薊罌粟是否為管制藥品」之解釋參考,植物分類學上罌粟屬含有二十個種,罌粟種子「SpeciesPapaveraceaesomniferumL.」、本地常見之觀賞植物虞美人(Papaverrhoeas)及冰島虞美人(Papavernudicaule)皆為罌粟屬中之一種。本件觀察送驗種子外觀,與罌粟種子外觀、顏色不盡相同,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測量,發現嗎啡含量較正常罌粟種子低甚多(必須取二十餘克之種子,始能測出嗎啡成分),顯見兩者有差異存在,以植物栽種常見混種培育之情形,前述檢驗結果無法排除係種子變種所造成,在缺乏基因比對之情況下,要判定送驗種子係屬罌粟種子(SpeciesPapaveraceaesomniferumL.)仍有困難,僅能在植物分類上論以罌粟屬之種子,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五六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過程照片及圖譜在卷可憑。
(五)由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及回函可知,扣案之種子雖可認係罌粟屬植物之種子,然其外觀、所含嗎啡含量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罌粟種子」(SpeciesPapaveraceaesomniferumL.)存有差異,已難遽認係屬「罌粟種子」,且復難以擬制或推論之方式遽認前開情形為種子突變所造成,從而尚難使本院得出扣案之種子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罌粟種子」之確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罌粟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