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七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七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七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乙○○(以上二人已審結)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其中五百萬元)及百分之三點二六(其餘五百萬元)計息,期屆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一千萬元,利息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按月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息,期屆期一次清償本金。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利息六萬七千六百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違約金四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為證;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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