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件案件,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見丙○○○所有之車號00—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編號二十二號)停車格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撬開前述自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小客車內並再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發動駛離。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一幀附卷足據;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凡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一支,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尖硬之器物,顯見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認為係攜帶凶器後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引用法條雖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六角板手竊盜,足認本件起訴事實為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引用加重竊盜罪處斷,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