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壬○○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被告子○○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吉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菎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笙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告 劉美麗 (即新昇廣告企業社)被告芙佳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被告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吉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利息。被告菎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被告笙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利息。被告劉美麗(即新昇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利息。被告芙佳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利息。其與前項之被告,如有一者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吉昌工程有限公司、菎一有限公司、笙峰企業有限公司、劉美麗、芙佳麗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貳拾捌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茂詣實業有限公司、芳婕實業有限公司、吉昌工程有限公司、菎一有限公司、笙峰企業有限公司、劉美麗、芙佳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子○○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二百二十八萬元、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先後借用三十五萬、六十五萬、七十二萬、十八萬、五十三萬、七十九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總計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子○○連帶給付六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腦繳息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子○○連帶給付六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之被告,與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二項之被告與第一項之被告,如有一者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玉彬